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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询证函引申出的“债务自认”VS票据追索的底层逻辑

日期: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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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其西南地区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于2017年初签订合同,向后者采购商品,双方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 其后,供应商交货,深圳公司背书转让2张汇票完成付款义务。
深圳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来源自其票据前手的背书转让; 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系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8年初,承兑人陷入财务危机由上市公司持续公告,经财经媒体发酵成为公共事件。
承兑人财务状况,或导致持票人不能兑现票据权利; 票据背书转让链上的每一个背书人或因此被主张票据权利。 基于这一考虑,深圳公司向供应商发询证函称, 有几笔应付货款信息出自于其账簿记录,问是否与对方记录相符? 如果相符,请于“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 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

供应商回复欠款信息无误,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 双方协商不能,陷入僵局。

一旦对方(供应商)将争议提交法庭,发出询证函会不会让自己作茧自缚? 应如何应对箭在弦上的诉讼风险? 深圳公司为此提出专项法律咨询要求,信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商事(行政)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主任杨新高律师提出2条应对思路:


1、重新梳理核实与询证函对应的交易往来;
2、既然发出询证函源起于最终持票人不能兑现票据权利的可能,那么就应深挖票据提示承兑、追索、再追索的底层逻辑,向受案法院充分揭示案件基本事实,为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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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用于企业财产清查中为核实往来款项真实性而寄送给业务合伙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询证函已在日常商业活动和审计工作中被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广泛应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曾对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和用途作出描述: “在执行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发现企业可能存在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因发送询证函而被接受方作为重要证据起诉,并被判令履行债务的案例,比比皆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51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14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53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1794号案[二审案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248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24号案[一审案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533号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民终1069号案、河南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992号案等民事判决/裁定书均认为,企业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之间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而支持接收函件的另一方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法民终841号案判决书认为,《往来账款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应视为相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往来账款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采信《往来账款询证函》确定的金额,该案中基于询证函的债权也得到了司法确认。 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毕竟反映出裁判者的另一种看法: 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可以不认定询证函确认的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作为认定债权的依据;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86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询证函与债务人已偿还部分资金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其裁判逻辑似在于: 询证函需与其他证据结合以认定基础法律关系或债权金额。

综合梳理公开的法律文书不难发现,以争议双方签章的询证函被作为证据,单独或与其他证据一起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与具体金额,在司法实践中似成通例。 对于询证函中的债务人而言,其免责的唯一路径似乎只在于: 询证函的内容被证明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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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双方协商不成,以深圳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为核心证据,依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供应商向其自己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供应商(原告)提供了系列材料拟证明: 其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背书转让给最终的持票人、最终的持票人未获兑付、原告被第三人追索而已经履行票据义务。

信达接受深圳公司的委托,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基于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被告代理律师确定应诉策略: 聚焦于票据法律关系,充分揭示对方证据链上各薄弱环节,动摇裁判者可能先入为主的“债务自认”的倾向。

庭审时独任法官关注的焦点在于: 询证函是否发出过、为何发出询证函?

被告代理律师坦然承认发函事实。 基于上市公司公告的出票人财务状况,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所确定的谨慎性原则,被告代理律师重点向独任法官解释发函询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更进一步发表意见: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收到询证函的另一方应该如实回复,而不应认为有机可乘、转而“构造证据”谋取非法利益。

诉讼是说服的艺术。 争议各方自说自话,无助于裁判者形成内心的确信。 诉讼律师找准争议焦点、主动与对方充分对抗,有助于让裁判者将关注点由表面证据转移到底层逻辑。

当独任法官敲槌欲进入辩论环节时,被告代理律师提请由双方就案件争议点互相发问。 获得同意后,被告代理律师遂从票据提示承兑的逻辑起点到票据追索、再追索、被追索人履行票据义务等各环节逐一向对方发问。

供应商不能证明最终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过承兑,不能提供持票人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也未交出票据。

原告提供了其自己与第三人的合同,试图证明已履行票据义务;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另行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履行了票据义务,合同内容与票据义务冲突相冲突,合同双方涉嫌非法贴现; 原告反复强调询证函构成债务自认。

关于之所以不能提供持票人被拒绝承兑的证明,原告向独任法官解释称,深圳当地的法院已经受理对票据承兑人的破产申请,不能承兑已经是一个公开的事实,依法不需要举证。 被告代理律师当即回应: 1)法院裁定受理对票据承兑人的破产申请日之前8个月,涉案票据就已经到期,持票人早该依法提示承兑; 2)甚至直到一审庭审时,票据承兑人仍然未被法院宣告破产; 3)持票人提示承兑,依法不产生非拒付追索的问题; 4)基于票据追索、再追索的逻辑而主张债权,应依法按拒付追索提供证据。

双方庭审激辩记载于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询证函构成债务自认,判令被告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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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司对代理律师的信任并未因一审败诉而丝毫衰减,对律师的应诉思路深信不疑。 循线上沟通惯例,双方对案件关键事实继续深入沟通后,深圳公司委托信达律师代理上诉。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深圳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为了补强一审证据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供应商)当庭提交了其票据后手,及票据背书转让环节最后持票人的情况说明。

对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代理律师放弃了于庭后与委托人沟通后另行发表书面意见的权利,而是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1、最终持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恰好证明其没有向第三人追索过、也没有追索的可能,票据追索的逻辑起点自始没有发生过,被上诉人主张的票据再追索更无从谈起。

2、“由被上诉人的票据后手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履行票据义务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单位证言的法定形式要求,其内容也与原审原告一审阶段提交的合同相冲突,是一个虚假陈述; 请求合议庭通知其法定代表出庭接受询问,合议庭将询问内容与一审庭审笔录相比对,便可知真伪。

在争议双方自行对抗之外,主审法官问: 关于持票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原告于一审程序中是否充分举证过? 被上诉人信口称已经在原审过确认过了。 上诉人代理律师立即回应: 对方提交的只是复印件,从未被确认过; 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过; 提请当场核对一审庭审笔录。

对方称电子票据转移记录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主审法官就势要求对方通过诉讼平台上传证据,再行质证。

票据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过承兑,是对方在一审阶段应完成的举证责任; 诉讼平台不能客观展现证据是否原件, 因此,上诉人代理律师不同意由对方线上上传证据之后再进行质证。 为了合议庭能对所主张的事实形成内心的确信,上诉人代理律师请求法院向签发调查令,自行调查后提交给合议庭。

为了坚定合议庭对对方证据的怀疑,上诉人代理律师庭后提交书面申请: 请求法庭通知对方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询问; 请求向上诉人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以搞清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等每一个环节的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于庭后赴金融机构进行了调查,金融机构也不能证明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过承兑。 上诉人代理律师催请合议庭通知对方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询问,一直未获肯定答复,遂反复催请合议庭尽早依法判决。

近日,二审法院以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为由,不采信对方提交的情况说明与相应的合同,不认可一审判决书关于询证函构成债务自认的裁判逻辑,采信上诉人关于票据追索与再追索的底层逻辑,认定上诉事实与理由成立,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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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故事似乎可以戏剧化成一个桥段:


采购商发函问: 我们账上显示欠付货款,你们账上怎么记的?

供应商答: 欠的,我们账上也是这么记的,请马上支付。

采购商以对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拒付,供应商起诉,双方庭审激辩。

法官: 被告律师说得对,不欠的; 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


真实的庭审前后博弈,远比段子复杂尖锐,没有这么轻松与戏剧化。
巨大经济利益背后,往往隐藏着纷繁的细节、错综的法理、人性的幽微、令人不胜其烦、难于梳理但又极易被误认的曲折。 法庭审理一般也就1至2个小时; 如何在短时间内透过表面证据挖掘、重新梳理案件基本事实,让合议庭形成内心的确信,这对诉讼律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从初次咨询到胜诉,当事人与律师团队召开过一次专题会议之外,双方完全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文字的方式实现沟通、建立互信,没有再见过面。 对于案件事实,律师团队但有疑问,当事人必定第一时间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回答; 需要当事人配合的事项,当事人也必定第一时间反馈。 对于已经进行的工作、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律师团队亦实时向当事人汇报,征得同意后立即付诸实施。 当事人与律师团队坦诚相待、高度互信、互相尊重、密切配合。 当事人胸中自有丘壑,律师团队不必分心于其心理建设,可以心无旁骛梳理案件事实、明析法理,这为赢得诉讼创造了非常好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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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建议企业发出询证函,自有规则依据与现实要求。 但企业发出的询证函,被认为是“债务自认”并由司法判例所确认的悲情故事,总是一再上演,令人扼腕。 会计与法律的逻辑虽有相通之处,但亦有不同; 商事争议的裁判者往往不是会计专家,而是法律专家; ‍‍‍‍发达地区的法官年均办案数百件,非常劳累,对办案效率有非常高的要求。 诉讼代理律师唯有快速切中肯綮,才可能让自己的意见被写进生效法律文书; 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者应诉策略失当,都有可能导致“客观事实”不能被裁判者认定为“法律事实”,并因此被判令履行债务。 ‍‍‍‍

如何才能满足审计要求、又能免于“债务自认”?

如何洞察各种商务函件往来背后的商业与法律风险?

理解会计法的底层逻辑、熟悉经济法、尤其是金融证券投资领域的监管规则、持续对重大财经事件保持敏感的专业诉讼律师,因长期活跃于诉讼(仲裁)庭审一线而了解各种可能引起误判的细节,又熟悉最新的审判动态,可以为企业提供好的咨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