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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创新:探究新《公司法》对国有企业合规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日期:2024-01-10

前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了100多个条文,对企业在合规治理方面的运作和要求影响深远。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施行前给企业留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理解和消化。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主体的基本法,其对经济的影响不言而喻,而作为国民经济重要支柱的国有企业更是受到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影响。新《公司法》首次以更高位阶的法律形式明确要求国家出资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对国有企业的治理和经营管理提出了明确的合规要求,也为其在法治框架下的合规经营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基于此,本文将剖析《公司法》修订对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工作的影响,通过分析新《公司法》下有关国有出资公司加强党的领导和合规管理、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股东出资与权利保护、强化经营管理层责任等方面的立法变化,识别出国有企业合规管理需要特别关注的要点,尝试对其中可能带来的国企合规管理挑战提出解决策略,探索新法律框架下国有企业合规管理的最佳实践。


一、有关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现行《公司法》仅存在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而此次新《公司法》新增专章(即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并在其中的第一百七十条[1]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专门设置了将合规管理进一步融入国家出资公司治理的特殊规定。[2]


(一)强调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的领导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曾在2016年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两个一以贯之”原则:“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特’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充分发挥企业党委(党组)领导作用,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有关要求,把党的领导贯穿合规管理全过程”,但该办法仅适用于中央企业。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党对国有公司的领导,而党的政策、党内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较低,导致党组织参与国有公司治理的法律支撑不足。


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该条表明国有出资公司党组织的领导已经上升为法律层面,直接、明确地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对国有公司的“领导”,并且规定了党“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权利,促进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功能在国家出资公司进一步贯彻落实。


党的领导主要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尤其要强调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具体到国有企业就是对企业改革发展全局的领导。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国有出资公司不仅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各项必要条件,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的意见》,国家出资公司党委(党组)的权利可概括为以下三种:(1)决定权:在落实党的大政方针、决策部署以及重要人事任免等方面,应由党委(党组)研究决定;(2)建议权:企业生产经营重大事项,由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提出建议,公司的治理主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决策;(3)监督权:企业重大决策如果存在违反相关纪律、法律法规问题,党委(党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要求纠正。[3]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框架有效确保了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这同时也是增强国家出资公司公益性的必要保证。


(二)新增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的要求


自2018年起,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频频以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权为由,加大了对我国企业的制裁力度,妨碍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面对复杂、严峻的外部环境,中央高度重视合规管理工作,《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指南、指引或部门规章陆续发布,回应了我国合规建设的需要。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企的战略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及各省、市级国资委要求国企主动承担法治建设的任务,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合规管理体系,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也为其他企业的合规管理建设提供蓝本。


以深圳为例,其作为粤港澳大湾区的重要城市,在合规建设中始终走在全国前列:2019年5月,宝安区作为深圳首个企业合规建设示范区,被确定为全国首个信用标准化建设试点;2021年3月,《宝安区推动企业合规建设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正式印发,目标是到2022年区重点企业合规建设基本实现全覆盖,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初步建成全国企业合规建设示范区;2023年5月,深圳市国资委印发《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指引(试行)》(深国资委〔2023〕96号)与《市属国有企业高质量推进合规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深国资委〔2023〕97号),总结吸收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首批试点经验成果,为其他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提供针对性的指导计划,并部署了市属国企推进合规建设从2023年至2025年的三年行动计划,从“合规管理全面推广年”发展至“合规管理深化拓展年”,最后实现“合规管理巩固提升年”。


本次新《公司法》的出台正总结了此前中央与地方国有企业合规实践的宝贵经验,将合规管理从部门规章提升到法律层面,这亦昭示着国有企业的合规管理进入一个新时代。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法律形式要求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在当前新发展阶段,国有企业通过有效构建合规管理体系,从各方面系统推进合规管理工作和依法治企能力,有助于不断提升国有企业的体系化、专业化、法治化合规管理水平,实现企业的高质量发展。


我们的合规观察与思考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的国有企业全面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大背景与本次新《公司法》将合规管理融入国有企业治理的立法思路相呼应。加强合规建设有助于国有企业围绕新一轮国企改革的重点,构建合规意识牢固、组织体系健全、职责分工明晰、工作流程规范、机制运行顺畅的合规管理机制,进一步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内部运营效率,从而增强在市场中取胜的核心能力。


在企业合规建设如火如荼开展的浪潮下,结合前述新《公司法》关于合规管理的要求,我们建议:


(1)还未开展合规建设的国家出资公司及其二级、三级企业应尽快开展合规建设谋划布局,明确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范围并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企业合规风险和过往的案例经验,结合监管最新政策提及的合规重点等因素,选择开展合规建设的重点领域,并制定涵盖基本思路、主要原则、工作目标、组织领导、主要任务、实施步骤等内容的实施方案;


(2)已经开展合规管理建设的国家出资公司更应积极响应新《公司法》关于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的要求,围绕完善体制机制、夯实合规基础管理,聚焦重点领域、增强法治意识、深植合规文化理念等方面促进公司合规管理工作全面提质升级。


值得特别提示的是,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其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也与本次新《公司法》将党的领导法治化的规定相呼应。事实上,于2022年发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亦对这一原则进行了强调。例如,第五条规定应将党的领导放在中央企业依法合规管理工作原则的首位,同时强调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领导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合规管理全过程。此外,第七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党组织在企业合规管理架构中的组织地位及职责,党组织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这都充分印证,党的领导作为国企合规管理的根本保证嵌入合规管理全过程是应有之义。


结合本团队此前参与制定深圳市属国企的合规建设规则、标准与合规、深圳市属国企合规建设试点企业(深投控、深圳地铁、深业集团、国信证券)的合规试点工作以及服务多家国企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经验,建议国有企业从以下方面的工作着手将党的领导嵌入合规管理的全过程:


(1)坚持党委(党组)统一领导,明确党委(党组)书记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协同制定合规总体目标、方针、政策,审议重大合规事项,监督检查合规要求的落实情况;


(2)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带头讲合规、促合规、防风险,倡导从决策到执行都要“按法律来、照制度办”;


(3)强化党委(党组)对合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合规工作,指导、参与合规工作制度、流程的制定和完善;


(4)加强党委(党组)对合规内控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评价考核,完善党内纪检部门发现合规问题和风险,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问责的监督机制。


二、优化公司内部治理


(一)赋予公司董事会及经理更多的职权分配自主性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职权变化如下:


(1)股东会法定职权有所缩减,“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不再属于必须由股东会决策的事项,可视企业实际情况分配予董事会或管理层进行决策;


(2)除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列举的董事会权限范围之外,新《公司法》明确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包括允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决策“发行公司债券”;


(3)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删去了现行《公司法》中对经理职权的列举,这意味着经理作为执行层,其职权更多来自董事会的授权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实施总经理负责制的公司而言拥有了日常经营管理方面更大的自治空间。


(二)调整董事会的结构与优化董事会议事规则


首先,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会人员上限的规定,并调整了公司需任命职工董事的情形。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三人至十三人”。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这表明国企改革三年行动中“半数为外部董事”的政策要求已上升至法律层面,从法律上明确加强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建设。


此外,新《公司法》进一步规范了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将部分现行《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议事规则亦适用至有限责任公司。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如出席人数不足或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该条在内容上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2020修正)》第五条[4],较之司法解释的规定删除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而是采用有限列举的方式,并同时进行了条文表述的优化。总的来说,现行《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表决机制做过多约束,赋予 了企业较大的自治权,而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机制、会议法定人数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部分企业原有规定的有效性可能将受到挑战。


(三)明确公司可灵活设置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


新《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是否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作出了相关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制度是新《公司法》的新增制度建设,明确公司可以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意在加强公司的财务监督机制。特别地,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该条主要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目前监事会、监事职能行使缺位与监督能力受滞的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对企业内外部重大风险的防控力度,但有关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人员组成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要求等实施细节有待后续配套立法的完善。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的前述条款只是明确了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的情形,并不表示应取消企业的监事会机制。出于国资监管和法人治理完善的角度,我们建议专门委员会运作机制还不成熟的国有企业还是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监事会或依照监事会的职权规定完善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四)调整职工董事和监事设置规则


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时即可设置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并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第六十八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六十九条明确“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就国有企业的职工董事/监事设置事宜,如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在三人以上,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董事会中是否设置职工董事席位;如国有企业的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此外,基于新《公司法》中增加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机制,亦提高了对职工董事专业能力(特别是与财务、内控、合规、审计等方面相关的专业技能)的要求。


我们的合规观察与思考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考虑到中小企业的特殊性,进一步简化了公司治理的组织结构相关规定,有利于降低企业内部交易成本,实现最大化的经济效益。一方面,国有企业可主动发挥自主性,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调配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三层结构的权限,通过优化治理结构以进一步提升管理效率;另一方面,由于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和经理的权限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及内部授权情况进行延展,不排除未来实践中董事会及总经理的职权可能出现过度扩张的情形,所谓“一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内部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建议国有企业建立合规意识牢固、组织体系健全、职责分工明晰、工作流程规范、机制运行顺畅的管理机制,董事会及总经理也应在董事会、总经理权责清单的规制下行使职权并更加注重行为符合公司的相关合规管理规定。


其次,基于股东会法定职权、经理法定职权、董事会议事程序等规定多有变化,我们建议国有企业参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范进一步完善修订内部有关公司治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例如,国有企业可尝试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此举将大大提高企业决策与执行效率,并使决议程序又不失规范。


此外,鉴于合规性指向与企业合规管理性质上的高度契合,加之独立性特征和专业胜任能力,使得审计委员会能够天然适应并担当起评估和监管合规管理工作的职责。实践中,当代社会审计业务越来越多扩展到反贿赂、反洗钱、税务稽核和数据安全等专项合规领域,在企业合规管理发挥更大作用;国家审计也更加重视合规性目标,剑指合规管理建设[5]。因此,我们理解,企业合规管理建设应当十分重视并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作用,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协调好内部审计与合规管理的良性互动关系。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在人员设置方面,可考虑将审计委员会和合规委员会的成员进行交叉任职,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为审计委员会须由董事构成,而合规委员会通常也在董事会下设并具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从人员背景上具有交叉重合性,部分成员在财务、内控、合规、审计等方面相关的专业技能具有较好的相通性,董事同时在审计委员会和合规委员会任职有利于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得到有效监督,加大企业内部信息和资源协同;


(2)审计委员会除承担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外,还可考虑将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成效以及合规风险防控效果可考虑成为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与合规委员会共同探索创新合规管理审计的新方式、新办法,拟定并依据适当的审计标准对合规管理单独进行审计。


三、完善股东出资与权利保护


(一)强化股东出资责任


首先,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这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在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的基础上,将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补充规定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责任的触发情形之一,并在文义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出资不足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催缴职权的同时,亦设置了怠于行使催缴职权的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增加规定了董事会发出书面催缴书的程序、股东失权程序、股东失权后相关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处置程序、异议失权股东诉讼救济等内容。


第三,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在原基础上增设规定了相关股东对抽逃出资的返还责任,以及相关责任主体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并将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从股东扩大到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增加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到期的债权人即有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较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适用门槛有所降低。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利


首先,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新增了允许股东查阅、复制股东名册,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并允许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相关材料,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扩大了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强化了股东的知情权和查账权。


第二,相较于现行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进一步降低了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门槛,更好保障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有助于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投资者权益。


第三,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出了约束,增加了中小股东被侵害权益时的救济途径。


此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新增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该条给公司自治留下充分的空间,即多种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公司作出非同比减资的决定。商业实践中,不同比例减资得到广泛应用,是企业中⼩股东退出的常见路径。因此,该条规定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退出事宜。


我们的合规观察与思考


2023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从投资资本与决策、股权结构、交易安排、监督管理等多方面进一步深化了国有企业投资合规相关规定,此举表明国有企业参股管理这一事项正式进入国资监管的重点关注事项。结合前述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与股东权利保护的相关变化,我们为国有企业的股权投资事宜提出以下合规建议供参考:


1.  在新《公司法》逐步收紧股东认缴出资的大背景下,建议国有企业作为股东时应结合自身和拟参股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评估、预测未来的经营需求,针对拟参股公司设置合适的资本金数额,按照法定期限缴足注册资本。这主要因为实践中有些国有企业作为股东对拟参股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金较高,自身未实际参与拟参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可能导致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给国有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压力;


2.  若国有企业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存在未按照参股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国有企业可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或决定并书面告知该股东,并尽快完成相应的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


3. 国有企业应积极参与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依法积极行使知情权与查账权,如有必要还可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同时,国有企业委派至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应当增强责任意识,推动参股公司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及时核查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未按期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情况,并以法律认可的有效方式留存工作记录,勤勉、忠诚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和义务;


4. 基于新法下“按比例减资”的默认规则,我们建议国有企业在和合作方商定拟参股企业的退出机制时,可通过全体股东签署的交易文件的方式对于特定情况下定向回购的情形进行明确与详细的确认,以保护自身的投资权益。


四、强化董监高责任


除前述分析的合规要求外,新《公司法》还进一步强化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对董监高履职的合规义务和风险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强化董监高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的监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增了董监高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并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机制。另外,该条还同时将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人等也纳入关联交易的监管范围。第一百八十四条还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时应履行报告义务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定正与新《公司法》同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修正案(十二)》)形成了有效联动,共同组成打击腐败的法律武器,惩治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非法利益输送以及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1)《修正案(十二)》较之原文和草案,有关国有公司的涉案主体明确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调整至与新《公司法》的表述一致;(2)《修正案(十二)》并没有直接将经营同类营业和亲友间关联交易的行为直接作为犯罪处理,而是强调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6]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构罪前提,这实现了《刑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有机协调统一。


(二)新增董监高执行职务时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致害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立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有限替代责任,这对完善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最常见的经济组织,公司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用人单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则属于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工作人员。但新《公司法》并没有延续《民法典》的完全替代模式(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是采纳了有限替代模式(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责任不再被公司完全替代)。因此,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管理层成员都应和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的合规观察与思考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在公司董监高合规履职的义务和责任方面进行了完善和加强,对“董监高”履职的义务和风险影响巨大。结合以上变化,我们针对国有企业的董监高履职合规事宜提出以下合规建议:


1. 就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监管事宜,我们建议国有企业在公司章程条款中落实股东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以及同业经营行为决策权限的划分以及表决机制,确保前述相关义务主体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及内部审议获批义务。其次,国有企业在对外股权投资项目中,可争取让拟参股企业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分披露其名下(以及该等人员的近亲属名下)对外投资企业清单,或就潜在同业竞争以及通过关联交易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等行为设置针对性的违约责任条款,从而更好把控投资后公司运营管理风险;


2.我们建议国有企业的董监高在履行自身职务时应获得国资的授权,并充分执行应有的集体决策流程,在表决时应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做到程序合法合规,决策有理有据,避免被定义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我们还建议国有企业向参股公司委派董事时,应当特别重视并关注扩大化的董事责任,并通过法务人员或外部律师充分了解合规义务的具体要求和违规的法律后果;


3. 我们建议国有企业可以顺势在内部建立以董监高为核心的个人监督与责任惩戒制度,通过纠正过错人员的不端行为来化解企业未来潜在的违规风险。同时,我们还建议公司应建立健全董监高的长效培训机制,加强对其管理能力、合规运营能力、公关能力、法律素养的培训工作,以进一步提升他们的合规意识。


五、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该条为新增规定,体现了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国家战略。2021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统筹推进中央企业ESG(指的是“企业社会责任”)工作,到2022年更是设立了专门的社会责任局进一步加强了推进力量。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广东、上海、山西、四川、云南等地方国资委也将ESG纳入工作范畴,推动着国有企业ESG工作进入加速发展时期。得益于国务院国资委对ESG工作的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的ESG水平总体领先[8]。实践中许多国有企业已逐步建立了自身的ESG管理体系,将ESG管理要求融入内部经营活动,且定时发布了ESG报告,以实际行动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可以预见,随着新《公司法》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企业面临应尽快加强ESG治理以响应国家战略的合规要求。国有企业作为稳定国家经济大盘与服务保障国计民生的“顶梁柱”,自身特质使其天然承担着相比民营企业而言更多的社会责任,在ESG合规建设的进程中充分发挥引领作用亦是应有之义。


我们的合规观察与思考


如前所述,国有企业ESG合规不仅要求企业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等强制性要求,还应争取在没有明确法律或其他监管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自愿遵守行业准则,道德规范、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惯例等社会较为成熟的最佳实践做法,以满足越来越高的外界期望。我们建议,在新一轮国企改革的背景下,国有企业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将环保、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等ESG相关的具体要求融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为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ESG合规管理体系贡献力量。具体而言,国有企业可从以下方面着手逐步提升ESG合规治理水平:


1. 建立由领导层、管理层、执行层构成的国有企业ESG管理组织体系,并重视ESG领域专业人才的培养和招募,根据企业自身发展需求,建立起ESG的综合人才库;


2.  建立国有企业ESG管理的闭环运行机制,要将ESG理念贯彻到业务战略、业务规划、投资决策、运营管理、考核评价、监督评估等各个环节,制定完整的管理流程,形成闭环管理系统,以实现ESG投资的长期价值;


3. 规范国有企业ESG信息披露制度,现阶段建议参考2023年7月国资委发布的《央企控股上市公司ESG专项报告参考指标体系》的规定对企业ESG相关议题进行规范性披露。该文件围绕环境、社会、治理三大ESG维度构建了包含14个一级指标、45个二级指标、132个三级指标的指标体系,并将132个三级指标划分为“基础披露”与“建议披露”两个披露等级,为国有企业ESG披露提供了标准和模板;


4. 加强ESG的教育与宣传,通过开展ESG培训提升国有企业干部员工对ESG发展历程、ESG指标解读和ESG前沿知识的认知,还可将ESG纳入部门和员工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发挥绩效考核的指挥棒作用,引导员工更加关注ESG工作。


六、结语


我们理解,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推动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依法治企战略,要求国有企业从理念到实践都与时俱进,真正落地有实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并全方位提升公司的合规治理水平。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订为国有企业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发展路径和更高的合规标准。这不仅有利于国有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提升自身治理水平,还可以加强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活力和竞争力,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向纵深发展。同时,新《公司法》的出台也为国有企业提供了更为规范的法治环境和更为稳定的市场秩序,为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可靠的法律保障。


通过《公司法》的这次修订,我们期待国有企业能够在党的领导下更加注重合规管理和社会责任,并在法治的框架下进一步改革创新内部治理结构、加强董监高的监管、保护股东权利等,不断提升合规意识和合规水平,以更具活力和竞争力的发展为我国经济持续增长注入更强劲的动力。



注释

[1] 如未特别指出,本文的条款号均指《公司法》的条款号。


[2] 前述两项要求的适用范围为国家出资公司,即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现行法律体系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概念的内涵边界比较明晰,但尚未有针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这一术语的明确定义,建议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定义初步判断公司是否落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范畴,并持续关注立法动态与相关专家解读,以更加精准评估是否有必要遵循适用于国家出资公司的特殊监管规则。


[3] 参见王艳丽、何新容、刘安琪、秦康美:《新公司法条文详解·理论探讨·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版。


[4]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5] 参见贾焕银:《发挥合规管理审计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载《中国审计报》2023年3月刊第7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一、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二、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8] 根据2023年6月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联合国务院国资委、全国工商联、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等权威机构部门发布的《年度ESG行动报告》,“中国ESG上市公司先锋100”榜单企业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数量约占六成,ESG指数平均得分为76.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