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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法案例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一)——违规放贷情形下的的合同效力

日期:2023-05-09

全文约4000字,预计阅读12分钟。

一、引言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旦涉及刑民交叉问题通常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既涉及到程序问题,又涉及到实体问题。明确刑事和民事程序的关系与适用顺序,划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合理界限,正确适用法律,对律师代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本系列结合最高院有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探讨其中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思路。

二、基本案情【(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

2012年6月8日大连银行按照与借款人卡福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1亿元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直接转入借款人交易对象康壮门业公司账户。2014年5月本案抵押人名车广场、保证人刘平平以案件存在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以案件存在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为由移送辽宁省公安厅。2014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骗取贷款案对该案立案侦查,将陶崇军(也是本案保证人)列为犯罪嫌疑人。法院经调查,康壮门业公司当日将1亿元全额转入陶崇军控股90%的军胜仓储公司,随后又被转入其个人和控制的公司账户。公安机关经查,犯罪嫌疑人陶某军的朋友王某以两万元从尚某宁处购买空壳公司即卡福来公司。陶某军虚构了卡福来公司与康壮门业公司之间总金额1亿元的三份防盗门购销合同,并以陶某军出资入股的名车广场8000余平方米的门市房做抵押,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骗取借贷1亿元。

三、裁判旨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如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现行民法典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无可撤销情形或撤销权消灭,金融机构放贷不存在恶意串通、知道或应该知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发放贷款违反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该等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合同合法有效。

(一)银监局核查意见及银行的贷款用途审查责任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2018年10月31日银监会辽宁监督局向尚宇宁出具《信访事项核查意见书》,载明:“(一)关于您举报信中反映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规向辽宁军丰物资有限公司、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和沈阳市袁满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问题线索,经核查发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存在贷前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合规等违规问题。(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您所举报的内容已经超过两年,我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我局将督促该行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并依法开展监管工作。(三)您所举报的涉嫌犯罪事项已经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建议您将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反映。”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借款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会计财务报表、防盗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贷款资料,按照银行办理贷款流程,依约全额发放贷款,并依据借款人的委托支付书、提款申请书,将案涉借款受托支付给康壮门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陶崇军涉嫌犯罪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

第一,有无恶意串通骗保。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借款人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涉嫌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二,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但是不请求撤销的,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

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有交叉,陶崇军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是否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三)抵押经登记和保证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抵押和保证有效

本案抵押物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名车广场,名车广场经股东会决议将其予以抵押系有权处分,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及涉及的不动产抵押权合法有效。案涉当时的法律依据《物权法》及现在的《民法典》(以下简称物权法)都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登记制度。

本案保证人刘平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其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署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

(四)本案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即使存在该等情形,需证明大连银行与当事人串谋骗保、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也就是说在大连银行无过错情形下,合同有效

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名车广场提供案涉抵押担保系受欺诈或者胁迫所为。

第一,《抵押合同》签订前抵押人名车广场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卡福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股东陶崇军、刘平平签字并加盖名车广场公章。名车广场股东刘平平、陶崇军和其妻子张书颖、尚宇宁(卡福来公司股东)和其妻子夏丽娜等人分别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明确名车广场及各保证人对卡福来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名车广场股东及各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从资金流向上看,案涉1亿元中转入名车广场2000万元、一号车工厂500万元,名车广场、刘平平主张该2500万元系陶崇军偿还的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两笔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陶崇军与刘平平共同设立名车广场,名车广场、刘平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刘平平不认识卡福来公司的人,因为轻信陶崇军提供了担保,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原行长于某达在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案涉担保前,以不提供担保就不给名车广场贷款为要挟,胁迫其提供担保。但是,名车广场和刘平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

综上,名车广场和刘平平主张被骗提供担保,依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卡福来公司骗取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担保,名车广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车广场被骗提供担保。

本案从资金流向看,卡福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贷款,案涉贷款全部转入陶崇军控制的公司和其个人账户,且根据名车广场提交的新证据,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存在贷前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合规等违规问题,陶崇军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原行长于某达来往密切,陶崇军控制的军丰物资公司在该行有拖欠的旧贷。

但是根据上述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陶崇军恶意串通骗取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担保,或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车广场、刘平平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

法律依据:

案发当时适用当时的《担保法》 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及当时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现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据此,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需举证证明其受债务人欺诈或胁迫提供担保,且债权人大连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构成串谋或恶意串通才能因担保合同无效免予承担担保责任。

(五)本案抵押人、保证人超过一年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即使本案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事实,大连银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中,名车广场、刘平平等保证人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9月2日知道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应当至迟在2014年9月2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名车广场、刘平平等保证人在上述期限内均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抵押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法律依据:

案发当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现行《民法典》规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违规放贷情形下贷款合同文件效力的裁判思路

1、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包括签字、盖章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有无存在越权代表或越权代理;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这些合同基本条款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贷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抵押质押合同成立。

2、物权担保是否登记。抵押、质押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抵押、质押合同是否进行有效登记确权,在登记真实合法情形下,抵押质押合同有效。

3、是否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与犯罪嫌疑人串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骗贷或骗保事实。

4、金融机构核贷、放贷、贷后管理等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要求,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影响外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5、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撤销权是否消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刑民交叉案件中,不论是否存在真的刑事犯罪,从撤销权的角度去调查事实适用法律,对于合同效力、银行债权确权是最简单有效的处理方式。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粤港澳湾区工作委员会顾问,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主要致力于银行金融业务、涉外民商事法律业务、投融资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公司合规法律顾问等相关业务。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致力于银行金融业务涉外民商事法律业务、投融资资本市场争议解决、公司合规法律顾问等相关业务。

审稿人:杨光辉、曾文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