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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业务场景下的技术角色所对应的法律责任思辨——一起著作权侵权再审案件的团队办案札记

日期:2023-08-09
全文约3800字,预计阅读15分钟。


引言

自IPTV业务在全国全面落地以来,就三大基础电信运营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及电信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各级各地法院之前的裁判存在不一样的观点,其中,占比较大比例的生效司法判决认为“基础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中共同分工、共同分成,构成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团队对此有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基础电信运营商属于IPTV业务的底层技术服务者,基于此,就著作权侵权认定而言,基础电信运营商如未参与节目内容的选择、提供、审核、控制及运营,不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下面结合我们团队最近办结的一个再审案件,就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分点阐述如下:


一、IPTV业务概况及参与主体

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集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基础电信运营商专网于一体,通过三方主体共同合作而建立的交互式网络电视平台,最终实现向家庭用户终端提供多种交互式服务。



根据国家“三网融合”政策及规范性文件,IPTV的运行架构属于法定架构。国家对IPTV对运行主体、运行机制、具体分工进行了明确规定。IPTV业务存在三大参与主体,包括内容提供服务单位、集成播控服务单位、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如下图所示,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由各IPTV内容服务平台提供,IPTV集成播控平台播出的节目信号经由基础电信运营商架构的虚拟专网,传输到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管控的用户机顶盒。用户将电视机与机顶盒联接,可收看由集成播控平台提供的各类节目内容。



在该法定架构下,IPTV业务的集成播控服务单位、传输分发服务单位的法定职能、涉及内容的法定分工及法定限制如下表所示:



 二、认定基础电信运营商构成著作权共同侵权的裁判逻辑及分析

以下摘选两例法院认定“认定基础电信运营商构成著作权共同侵权”的裁判理由:

在(2018)京0105民初69011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

“……从主观方面来看,移动河北公司与河北广电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合作开展固移融合IPTV业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河北广电公司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业务内容和信号的集成和播控,移动河北公司负责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的内容分发和信号传输和业务销售组织工作,等等。本院认为,从河北广电公司与移动河北公司的约定内容和行为结果来看,“移动宽带电视”系由二者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运营,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共同造就了“移动宽带电视”在线传播涉案节目的法律后果,故二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9)渝01民初771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从联通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爱上传媒公司与重庆广电公司签订的《IPTV业务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虽然爱上传媒公司与重庆广电公司负责IPTV业务中内容的集成和播控,联通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IPTV信号传输,但爱上传媒公司建设的总平台与重庆广电公司建设和运营的分平台对接,联运实现“双认证、双计费”功能,采用联动机制进行用户管理和计费管理,完成对用户的控制,且三方按约定的收入分成比例分享IPTV业务收入。因此,三方分工合作,共享利益,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三方共同完成,至于其内部的不同分工,系三方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共同对外责任承担的认定”。

从上述两个案例认定侵权的逻辑看,法院系基于基础电信运营商参与IPTV业务,而推定移动河北公司与河北广电公司、联通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上传媒公司、重庆广电公司分工合作”,“存在意思联络”,并“分享IPTV 业务收入”,从而需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团队认为,上述裁判未正确厘清基础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场景下所承担的技术角色,因而误判了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我们理解,基础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中提供光纤电缆传输技术服务,属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其在该业务场景下的角色类似阿里云、微信小程序、域名服务、IP基站、通讯信息传输网络、互联网信号传输网络等中立技术提供方(如下图所示),所收取的费用为一般性技术服务费,而非侵权获利的分成。



针对微信小程序的技术角色之法律性质,杭州互联网法院曾在(2018)浙0192民初7184号一案中指出:

“……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无差别技术性和被动性等特征决定了其承担责任与其他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四种类型。因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编辑、控制的权利和能力存在很大差异。其中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应属于基础性网络服务……相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或链接服务(以下简称后两种类型网络服务),首先,基础性网络服务系根据不特定类型服务对象指令自动提供技术服务。基础性网络服务本身不主动参与信息的处理,信息接入/传输由服务对象发起,由基础性网络服务的固有技术设置接收处理,服务对象可以进行任何互联网增值服务或应用,其系被动处理传输信息……其次,因基础性网络服务是一种自动接入(传输)等服务,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接触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自然不具备审核、干预信息内容的能力和条件……再次,从处理能力看,基础性网络服务无法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具体处理,其处理的客体是作为整体的信息载体数据或信息传输通道,而非细分到每一个具体信息项目的内容……从收费方式来看,基础性网络服务收取的是技术服务费,与接入的具体信息内容没有直接关联……”

结合上述法院判定,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均应属于基础性网络服务,结合国家“三网融合”政策及规范性文件对IPTV业务涉及内容的法定限制,包括:①基础电信运营商对集成播控平台自动接入IPTV传输系统的节目信号进行无差别的完整传输,不得插播、截留、变更、切断;②基础电信运营商对集成播控平台自动接入的节目内容无任何集成、改变、审核、定点下线的权利义务,故在IPTV业务场景中,基础电信运营商虽参与IPTV业务,但不具备提供、选择、审核、控制内容的基础能力,其分工角色显然应属于基础性网络技术的服务提供者。

与之相应,基础电信运营商虽然参与IPTV业务收入分成,但该分成是基于流量的收费,实质属于技术服务费。基础电信运营商为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在IPTV业务实施前期,负责传输系统光纤及基础网络的规划、投资、建设、管理、维护、用户安装调测、技术支持及保障等多项工作,以保障节目信号传输系统的正常、稳定及安全运行;在IPTV业务实施过程,负责传输系统光纤的日常维护及用户服务的维护,成本高昂,故基础电信运营商基于业务收入参与分成,本身属于技术服务收费,收费性质属一般性技术服务费用。


 三、司法实务对IPTV业务场景下技术角色所承担责任的准确界定

关于类似IPTV业务场景下不同角色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了规定: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法院在审查基础电信运营商是否构成著作权共同侵权时,不应仅以基础电信运营商参与IPTV业务并收取费用,而直接推定基础电信运营商“存在意思联络并分工提供作品”,而应进一步审查基础电信运营商是否存在提供、选择、审核、控制节目内容的侵权行为,否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代理成果

我们团队近期在代理某基础电信运营商提起的一桩IPTV业务再审案件时,基于上述对业务场景下技术角色及其责任的理解,经与当事人多轮沟通,就技术问题、基础事实进行梳理,指导当事人广泛搜集证据,通过对各方合作协议、日常运营规制、底层技术原理、商业推广表现、付费票据性质等业务场景相关情况的多角度论证,合理运用举证规则,在大量事实和证据支撑下,从根本上厘清基础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的技术角色定位,明确基础电信运营商角色定位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的网络服务定位,化繁为简,进而使得该类型化行为重新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制范围。最终经过委托人和我们团队一起的不懈努力,获得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采纳该再审案件中我方的代理意见,对基础电信运营商应承担的责任做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制的定性,再审改判认定基础电信运营商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