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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继承人身份的认定规则

日期:2023-05-18

全文约7000字,预计阅读25分钟。


前言


202012月,A股上市公司游族网络实际控制人林先生突然离世,20211月,其一名非婚生子女要求继承遗产,该事件受到较大的社会关注。这类非婚生子女参与遗产继承引发纠纷的现象,近年来屡见不鲜。而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认定问题,是其能否参与遗产继承的关键。本文中,笔者将从继承纠纷争议解决的角度出发,分析非婚生子女身份认定能否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1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包括继承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子女是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这里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时,《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因此,非婚生子女是其亲生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份额与婚生子女相同。


2 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如何认定——证明亲子关系是关键


在继承案件中,非婚生子女要参与遗产继承的前提是要证明自己具备继承人身份,即自证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最直接的证据是出生医学证明,其次是亲子关系法医学鉴定。但多数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因为亲生父母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导致其出生医学证明书上难以记载亲生父亲的名字,也无法提供亲子关系的法医学鉴定。当被继承人突然去世,可供做亲子鉴定的检材已不复存在,非婚生子女难以获得证明亲子关系的直接证据。


故如何证明继承人身份成为非婚生子女主张继承权面临的最大难题。表面看来,这个问题似乎很容易解决,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父母或者其婚生子女做亲缘关系鉴定即可。然而,在遗产继承问题上,被继承人的父母或其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天然地站在利益的对立面,很难配合其进行亲缘鉴定。


3 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认定能否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一种法院审判观点认为,包括继承案件在内的所有婚姻家庭类案件均可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即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内容。经过大数据检索相关案例分析,笔者发现,多数法院会在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的亲子关系确认等诉讼中,在原告能提供必要证据,且形成合理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况下,对于既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亲子关系,又不同意做亲缘鉴定的被告,认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以下是笔者整理的近年来各地法院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进行审判的部分案例:

案号与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01民终968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1与王某之间是否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徐某1一方提供的生活照片、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显示出蒙某云与徐某1的母亲徐某2在日常生活中有较为亲密的关系,虽不能直接证实徐某1是蒙祖云的亲生女,亦不能排除该可能性。因蒙某云已经去世,不能取得其生物学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与其直系亲属之间的DNA鉴定来确认徐某1是否为蒙某云的亲生女儿。由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蒙某云系王某、蒙某明的儿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通过徐某1与王某、蒙某明之间进行DNA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由于王某、蒙某明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开展,经本院向其释明法律后果,仍然不配合鉴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即认定徐某1系蒙某云的非婚生女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04号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甲与被继承人陈某辉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陈某甲是否是陈某辉的非婚生女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罗某、陈某旻、刘某兰拒绝配合对陈某甲是否陈建辉的女儿进行亲子鉴定,又未能对陈某甲提交的其与陈建辉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提供相反证据,原判认定陈某甲是被继承人陈某辉的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利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

三中民终字第14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冯×已就其与冯×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冯×等八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冯×等八人仍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亦明确表示不对《××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得出冯×与冯×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冯×7的主张成立即冯×与冯×系父女关系。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

0105民初5450号

被继承人何某军的父母均已去世,其生前生育原告和二被告三个子女。二被告虽对原告身份持有异议,但放弃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为被继承人何某军亲生女。因被继承人何某军去世时未留遗嘱,故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二被告共同继承。


(二)另一种审判观点认为,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仅适用于亲子关系之诉中的父母与子女之间


此种审判观点认为,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时,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明文规定,限于父母和子女之间,不能随意扩大主体范围。因此,在继承纠纷中,婚生子女或其他继承人没有配合非婚生子女做亲缘鉴定的法定义务,在非婚生子女未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认定亲子关系。相关案例如下:

案号

法院观点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03民终1891号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王某不同意、不配合亲缘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的前提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但本案中,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二上诉人申请对与王某是否存在同父异母姐弟关系进行亲缘鉴定,亦非上述法律涉及的亲子鉴定,不属于应当适用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规则的法定情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10民再12号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刘某纯起诉请求确认与曹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因曹某已去世,刘某纯起诉的被告是曹某的父母曹某华、文某纯。因曹某已去世,上诉人刘某纯在一审中申请的鉴定并非亲子鉴定,而是确定刘某纯与曹某华、文某纯是否存在祖孙亲缘关系的鉴定。在特定情形下拒做亲子关系鉴定时,可以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适用推定,但是对其他血亲关系的确定是否可以适用推定,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即使上诉人刘某纯提交的证据达到了必要性证据的标准,但因本案查明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存在区别,也不能直接适用以上条款推定上诉人刘某纯与曹某华、文某纯存在祖孙亲缘关系,从而再推定刘某纯与曹某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再审过程中,经刘某纯与曹某的母亲文某纯共同申请,二人进行了亲缘鉴定,鉴定结论倾向于支持文向纯为刘某纯的生物学祖母,据此确认了亲子关系。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2018)

0928民初610号

一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事关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涉及当事人隐私,因此在诉讼中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必须谨慎适用,应当具备必要性和正当性。必要性是指亲子鉴定有利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正当性指当事人已具有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证据,实施亲子鉴定是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聂某2、聂某3与其进行亲子鉴定以达到确认其与聂某刚的亲子关系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首先,就必要性而言,聂某2、聂某3和聂某1的合法利益均应得到平等保护,但是在权利位阶上,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聂某2、聂某3作为聂某刚合法婚姻中的儿子,享有独立而完整的人格权,对于聂某1要求其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以帮助聂某1继承聂某刚财产,聂某2、聂某3有权保持缄默、不作为,甚至明确拒绝。而且在聂某1为聂洪刚假定的非婚生子情形下,让聂某2、聂某3为其父亲婚外情可能引起的后果承担鉴定的义务以及拒绝鉴定后相关推定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在法理还是情理上都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必要的。其次,就正当性而言,聂某1虽然提供了推定亲子关系的相关证据,但从作为亲子关系诉讼的另一方面存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来看,即使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也仍然有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何况婚外同居关系中,故仅存部分照片、医院登记资料等,仍不能使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亲子鉴定具有正当性,原告之母应当进一步举证其与聂洪刚有同居或受胎之可能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告聂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聂某1的起诉。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

28民终195号

关于鉴定的问题。亲子关系涉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认定,具有很强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在身份关系的确认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成立。”由此可见,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适用与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主体范围,否则不利于对合法婚姻中家庭成员人格权的保护。本案中,上诉张某1航请求被继承人张某的母亲及婚生子女与之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4 笔者认为,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的亲属拒绝与非婚生子女做亲缘鉴定时,法院不能类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进行审判


(一)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是举证证明责任中的证明妨碍理论。即对一方的举证证明责任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由此导致非负证明责任方的损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通常来说,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如下:


1. 主体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


2. 主体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了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


3. 主体具有保存证据、协助查明事实的义务;


4. 主体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可责性。


证明妨碍的理论依据包括:1.经验法则说。行为人之所以进行证据妨碍,根据经验法则,是因为恐惧证据会对其造成不利。2.协力义务说。当事人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阐明负有一般性的协力义务。3.诚实信用说。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证据妨碍,造成他人证明困境并从中获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一方实施证明妨碍可能会导致的后果包括:1.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2.由法院调查取证。3.证明责任转换。4.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即属于第四种情形。


(二)在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的亲属拒绝与非婚生子女做亲缘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进行审判,因为这种情形不符合证据妨碍构成要件


第一,被继承人的亲属(以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为例)并没有协助非婚生子女查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义务。法院对证据妨碍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当谨慎,严格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执行。而现有的明文规定是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主体范围应限定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包括可能具有亲缘关系的主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该条规定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四、父母子女关系之下,而没有规定在继承编的解释。所以,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和类推适用。


第二,从人情常理来说,在父或母去世之后,突然有陌生人自称是其非婚生子女并要求继承遗产,对婚生子女乃至被继承人的其他家人来说,无疑会造成巨大的情感冲击,情感上难以接受。在抚养关系纠纷中,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请求权,父母若拒绝配合亲子鉴定,则会影响到其法定义务的承担,因此才进行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规则。但在法定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人之间并没有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何况非婚生子的加入会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基于情感接受无能和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拒绝亲缘鉴定是人之常情,而并不一定是恐惧鉴定结果会对己方不利。从这个角度来说,拒绝亲缘鉴定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具有可苛责性。


第三,亲子鉴定或亲缘鉴定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可能会引发伦理道德上的争议。如果经鉴定,主张法定继承份额的原告有高度可能性系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不但会给婚生子女造成精神痛苦,也可能会对被继承人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侵害被继承人的隐私权。此外,对于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来说,其很可能并未履行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为被继承人养老送终,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在后者去世之前很可能并不存在任何情感上的联系,其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只是为了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亲缘鉴定只是其达到分割遗产目的的手段,其目的根本不是为了认祖归宗,回归家族。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使存在生物上的血缘关系,非婚生子女也不应当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且,若进行不利推定,很可能违背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是否具有自然血缘关系,与继承权的有无并没有必然联系。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甚至以遗赠的方式将财产赠与一个与自己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人。法定继承的产生就是推定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对于现存的家庭关系是予以认可的,单纯以血缘关系进行继承资格的认定是对现有家庭秩序的破坏,是对继承人意志的不当改变。总之,考虑非婚生子的法定继承资格,除了关注血缘是否真实以外,也要注意他方利益保护和不与社会伦理相抵触。


第四,亲缘鉴定结果并不是唯一的不可替代的且准确无误的证据,鉴定结论的缺失并不会当然导致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只是会使法律事实尽量地接近客观事实,但其并非决定性的、能一锤定音的证据。如果存在能够达到同样证明效果的证据,就没有必要对证据妨碍行为进行不利推定的制裁,况且,如上文所述,拒绝鉴定并不构成证据妨碍行为。如果原告可以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信息等一系列指向亲子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即便没有亲子或亲缘鉴定报告,法院也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存在。另外,亲缘关系鉴定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有较大的偏差率,对其鉴定结果并不能完全采信。且,对于原告的举证不能,有其自身原因,其应在被继承人生前进行亲子鉴定。若原告没有及时亲子鉴定,其对于因检材缺失而导致的举证不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责性,应当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非婚生子女主张法定继承权而产生的继承纠纷案中,如果其申请亲缘关系鉴定而其他继承人表示明确拒绝,那么其鉴定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依据其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可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亲子关系存在,同时应当向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释明,其他法定继承人有提起亲缘关系鉴定的权利。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则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不应适用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则进行裁判。


结语


社会需要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任何一位成年人而言,不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出生,都应该未雨绸缪,为其做好财富规划,以保障该非婚生子女被抚养、受保护、得教育的权利。而出于对家族财富传承的考量,家族财富实控者更应当提前做好财富传承规划,以保家族财富传承有序、绵延不失,其百年之后,避免出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争家夺产、同室操戈的局面,其奋斗一生创造的家族基业可能就此产生重大纠纷。


对于非婚生子女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而言,从自身权益保护出发,应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保存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例如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鉴定、同居事实证据、有受孕可能性的证据、家庭生活照片、可信的证人证言、构成生前自认的录音、聊天记录或实际支付抚养费行为等;或者促成被继承人生前对非婚生子女进行必要的财富规划,以保障其未来的生活和教育及继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