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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民法典债务加入条款解析

日期:2021-09-28

引言

借贷关系的审核重点和难点通常不是借贷关系本身,而是实践中用于增信的各种名目繁多、内容多样的增信承诺文件。承诺文件内容可能涉及代为履行、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既有可能被认定为保证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则规定了对增信措施性质的认定。


本文来自于对《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生效以来适用上述条款的最高院、上海广东北京高院的所有案例的梳理,整理出下列关于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识别,债权人对债务加入的审慎审查的裁判规则。




一、《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债务加入的基本条款


(一)《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都增加了债权实现的担保责任财产,不同在于:


1.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


2.连带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限制,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是法定权利;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对债务人追偿是约定权利。




三、区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


裁判规则

由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表征上的相似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成为难点。梳理案例发现,除了文义中明确表述“保证”或“债务加入”之外,多采用主债务与承诺文件产生债务的从属性、第三人自身是否对债务履行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能否追偿等角度来区分是构成债务加入,还是构成保证。


案例一 要判断第三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依据承诺文件中“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明确措辞进行定性。《承诺函》中明确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


索引:  【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裁判日期:2021.05.12

裁判观点:2017年1月19日,成都置信公司向陕国投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若贵公司未按约定收到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将在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息义务、保证人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3亿元金额内代为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该承诺系成都置信公司单方做出,其目的在于为陕国投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金融借贷提供担保,确保《信托贷款合同》的签订。作为单方承诺人,成都置信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义务的责任。银川置信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例二 从与主债务是否存在从属性、补充性进行判断,补充性承诺更可能被推定为保证,独立性承诺更可能被推定为债务加入。


索引: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裁判日期:2021.02.23

基本案情:2018年5月13日,科特公司(甲方)与金涛公司、朱永宁(乙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乙方无条件履行关于甲方与亿舟公司(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甲方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乙方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一、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一)差额付款补足义务范围:在借款合同约定之合作期限,如果甲方未按该协议约定获得或未足额获得甲方所投入之本金及按约定之固定收益率计算之借款收益的,乙方应根据下述第(二)条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划款以补足差额部分。差额付款义务的履行:在满足上述条款所述差额付款条件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承担差额付款责任。乙方应于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按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差额补足资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若乙方未及时足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则未补足金额部分按约定计算方法计算滞纳金,直至乙方补足为止。


裁判观点:《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系提供保证担保,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


案例三 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索引:  【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兴博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165号、裁判日期:2020.09.30

基本案情:关于巨什公司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增资补充协议》第1.1条、第2.1条约定,新什中心、毕京洲对巨什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承诺,兴博九鼎中心有权选择新什中心、毕京洲购买兴博九鼎中心持有的巨什公司股权。第4.4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中的巨什公司、新什中心和毕京洲对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第一,《增资补充协议》第4.4条关于巨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构成债的加入。涉案各方均为《增资补充协议》缔约当事人,同属一个合同关系,不构成第三方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第二,巨什公司、新什中心、毕京洲之间是不区分份额的连带责任,是对多主体之间责任分配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巨什公司、新什中心、毕京洲的合同义务、责任承担不区分份额,债权人可向其中之一、之二或全部主张全部义务、责任。

案例四 既不符合保证也不债务加入的情形,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义务。



索引:  【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终618号、裁判日期:2021.05.20

裁判观点: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并确定法律责任。本案中,《差额补足函》及《承诺函》的致函对象是华瑞银行,华瑞银行并非案涉《MPS股权回购协议》项下债权人。光大资本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是暴风集团在《MPS股权回购协议》中承诺的回购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将《差额补足函》及《承诺函》认定为独立于《MPS股权回购协议》的独立合同并无不当。





四、债权人对债务加入的审慎审查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由于债务加入情况下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明显重于保证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存疑推定为保证。对于债权人而言,构成债务加入对债权保障更为有益,债权人在处理债务加入时同样应当审慎审查,并应适用对担保的审慎审查标准。



案例五 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院对法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行为效力的认定,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索引:  【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裁判日期:2021.04.19


裁判观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债务加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理由是没有明显增加债务加入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2.《承诺书》有孟庆彪签字、加盖了公司公章、即使该公章系伪造,但之前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等交易文件显示孟庆彪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主持了股东会并通过了将鸿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聚丰公司的决议,同时质权登记设立。孟庆彪签字的《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的表见代理。


3.债权人聚丰公司接受《承诺书》,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债务加入协议无效,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4.债务加入人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债权人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酌定债务加入人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 合意虚增应收帐款构成债务加入


索引:  【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鹤壁 市鹤山区财政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39号、裁判日期:2021.06.28

裁判观点:应收账款质押人鑫宇公司将其应收账款提供担保,不是本案债务人辰龙公司直接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不涉及本案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时是否履行法定决议程序的问题。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应收账款质押人鑫宇公司与本案债务人辰龙公司控制人娄保军合意虚增应收账款数额问题,可视为鑫宇公司对债务人辰龙公司的债务加入,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七 银行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


索引: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裁判日期:2021.06.30

基本案情: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艺蕾于2014年2月介绍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记载有“……介绍马敬卫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敬卫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敬卫……”之内容。

裁判观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已经生效的(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马敬卫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亦对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案例八 委托付款不构成债务加入


索引:  【宜宾龙文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开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35号、裁判日期:2020.12.04


裁判观点:委托付款不构成债务加入,案涉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实体上的转移。从形式上看,开源公司并未与龙文公司和长城公司订立过债务加入或债权转让合同;从内容上看,开源公司仅系受长城公司的委托向龙文公司支付款项,并未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主动加入长城公司与龙文公司之间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上看,开源公司对于长城公司与龙文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自身的直接的经济利益,即长城公司与龙文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履行与否不会影响开源公司自身的经济利益。其次,委托付款关系仅约束委托人长城公司和受托人开源公司。《付款委托书》是基于开源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长城公司委托开源公司向龙文公司代为履行其所欠借款,开源公司并非主动承担偿还长城公司欠龙文公司的借款义务,也并非长城公司与龙文公司之间债的关系的当事人。龙文公司持有《付款委托书》的原件并不意味着其与开源公司形成了独立的合同关系,仅证明长城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并告知龙文公司而已。


案例九 上级公司协调债权债务的履行形成《会议纪要》不构成该上级公司的债务加入


索引:  【北京市电子工业电镀调整中心等与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133号、裁判日期:2021.06.02


裁判观点:关于电子控股公司是否应与电镀调整中心共同向北京市交通委承担给付义务。(1)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的双方为北京市公路局和电镀协作中心,因行政机构调整、企业改制,两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分别由北京市交通委和电镀调整中心承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市交通委基于《联合建房合同》对电镀调整中心享有债权。(2)电镀协作中心整体产权转让后,《联合建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协调解决《联合建房合同》解除后的事宜,电子控股公司作为电镀调整中心的上级公司与北京市交通委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明确由电镀调整中心返还北京市交通委联建资金及适当资金占用费,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电子控股公司不是北京市交通委的债务人,电镀调整中心才是北京市交通委的债务人,而非债务加入。(3)电子控股公司与电镀调整中心是上级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存在人格混同。故,本院认为北京市交通委关于电子控股公司与电镀调整中心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