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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实务 | 婚前持有的原始股份及公司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如何分割?

日期:2020-09-02

离婚时,一方婚前持有的股份及婚后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如何分割?这是一个婚姻家事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选取的这个案例在这方面的分析和裁判上非常具有典型性,相信对大家有启发和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吴某系温氏集团员工,持有温氏集团股份77283股;吴某和向某于2009年初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温氏集团派股和吴某新购股份,吴某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增至98239股,增加了20956股;2012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2017年向某起诉离婚时,吴某所持温氏集团股份为113479股,婚姻期间增加了15240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争议的财产主要是吴某所持有的温氏股份。吴某认识向某前一直是温氏集团的员工,同居前已经持有温氏股份77283股,向某自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与吴某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双方2012年7月登记结婚时,因公司派股和吴某新购股份,吴某持有的温氏股份已增至98239股,比同居前增加了20956股,在此期间增加的股份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和公司的派股情况,本院酌定向某享有增加部分的40%份额为8382股;吴某享有增加部分的60%份额为12574股。


截至向某起诉前,吴某所持温氏股份为113479股,比登记结婚前增加了15240股,此增加部分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的份额为7620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所持有的温氏股份上市后,从未有过买进或卖出的交易记录,故不产生任何收益,现在的市值纯属原始股票的自然增值,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某所诉吴某所持全部股票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因向某、吴某同居期间和登记结婚后吴某所持温氏股份的股数均有增加,故吴某辩称所有股票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


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吴某所持所有股票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吴某婚前所持有的原始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故夫或妻一方婚前持有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即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和管理等无关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则不属于自然增值,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财产为吴某所持有的股票以及婚后增值部分。在公司上市之前所发行的股票就是原始股。通常来说股票的增值是指价值、价格的上涨,这与股票数值的增加不是同一概念。


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同居前持有的温氏集团原始股份为77283股。婚后,经过公司派股、受让及售出股票的情形之后,在温氏集团上市之前,吴某持有的股份总量为94566股;在温氏上市后又经过公司配股最后增加至113479股。在温氏集团上市之前,公司每月会将净资产情况(未经审计)进行公布,给员工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提供价格参考,并不定期向股东送股或以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足见吴某所持原始股其特点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


① 从公司初创发行股票到最后公司上市过程中,持股时间长,不能在证券市场上对外公开交易;

② 交易价格因公司的净资产变化而波动,不存在人为操作导致股票增值;

③ 股票的增加和增值时间节点清晰,二者并未发生混同;

④ 股票增值主要依赖于公司上市,属于市场行情变化,而非通过主动投入劳动和管理所能实现。


虽然吴某在婚后对所持有的股票有买入和卖出的行为,这种买入和卖出相对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比较对上市股票进行操作而获得增值而言,更多的是对股票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直接达到股票在公司上市后出现的增值规模和效果。故吴某婚前所持有股份以及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原判决对于股票分割是否合理


就本案而言,其一,吴某所持股票婚前持有和婚后增加非常清楚,没有发生混同;其二,股票增加与增值的时间节点十分清晰,二者未予混同;其三,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在同一账户内同时存在股票与个人资金的情况,吴某所持原始股发生变化时,公司将其变更后的情况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上,其持股与其个人资金并未混同。故原判决将其婚前所持股份与婚后增加股份进行区分且按比例进行划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总结和延伸

1. 向某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如何认定?


同居之前吴某就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77283股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故夫或妻一方婚前持有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即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和管理等无关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则不属于自然增值,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吴某所持股票增值主要依赖于公司上市,属于市场行情变化,而非通过主动投入劳动和管理所能实现。虽然吴某在婚后对所持有的股票有买入和卖出的行为,这种买入和卖出相对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比较对上市股票进行操作而获得增值而言,更多的是对股票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直接达到股票在公司上市后出现的增值规模和效果。而且吴某所持原始股每次发生变化都会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其持股与其个人资金并未混同,故吴某同居前所持有股份以及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同居期间,因温氏集团派股和吴某新购股份,吴某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增加的20956股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知,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以对在同居期间增加的股份,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和公司的派股情况,法院酌定向某享有增加部分的40%份额为8382股;吴某享有增加部分的60%份额为12574股。


截至起诉离婚时,吴某所持温氏集团股份为113479股,婚姻期间增加的15240股如何认定?


此增加部分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的份额为7620股。


2. 离婚时,限售期内的上市公司股票能否分割过户?


限售期是指对某一类股东持有的股票约定在持有一定期限后方可在二级市场交易流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依据该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这些特定主体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涉及限售期问题。


2020年4月30日施行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离婚所涉证券过户的,由过出方、过入方作为申请人共同提交过户业务申请。”


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申请办理过户业务时,如《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申请过户股票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如过出方为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过户证券为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 卖出数量、卖出方式等的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上述特定主体因离婚而分割过户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是允许的,只是需要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 卖出数量、卖出方式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