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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鹏、陈锦屏律师团队办理某公司应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取得胜诉

日期:2024-03-27


本案中,原告具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等,被告为互联网企业,主要经营其自主开发的APP及相关配套硬件设备,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近似标识、变更企业名称及域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等。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二者在各自业务领域内均具备一定知名度。

信达王宗鹏、李梦琳律师代理被告应诉,与陈锦屏律师共同办理此案件。因委托人被诉标识既是字号,也是核心主营商标,一旦败诉将面临全面变更品牌、降低品牌认知度及价值、市场混淆等风险,将对委托人经营造成巨大不利影响和损失。


本案难点在于,一方面,在原告商标与被诉标识构成近似,且被告并无在先权利、也未取得主营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原告在提起本案民事的诉讼的同时,亦通过行政程序对委托人商标批量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等,本案涉及商标民事、行政程序深入交叉,对商标程序管理的专业能力亦提出很高要求。


经过对委托人产品原理、商标使用方式、商标状态全面梳理、以及原/被告双方主营业务差异、经营情况的深入分析,代理律师团队从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不类似、论证双方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入手,结合对类似商品认定规则的研究与论证、对委托人商标使用情况的梳理、对原告及其权利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的证据收集等,主张系得益于被告的持续投入、使用,才在相关技术服务市场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委托人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审法院均认为,被诉商标是经过被告大规模的持续性、推广使用,才在相关技术服务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相关技术服务的显著含义;被告在APP及配套硬件设备上使用与被诉标识近似商标的行为,不易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企业名称、域名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信达律师在本案中成功捍卫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委托人品牌继续正常运营,也再次彰显信达律师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能力。